admin 发表于 2017-5-5 01:21:00

民事申诉状(山东省淄博市侯学忠)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侯学忠,男, 1963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艾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630427211X。联系电话:13869396117。邮政编码:255410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诉人,再审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刘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心村委)。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刘辛村308号。邮政编码:255410。法定代表人:王本强 ,职务:主任。联系电话:8155666,13864419666。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的(2013)鲁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错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有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必须依法终究刑事责任,但是,法院未依法办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山东省以外的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请求:
    1、被上诉人无视法律,申诉人因房屋被毁坏,宅基地被抢占,已经构成犯罪。因此应该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终究加害人刘勇、刘胜的刑事责任,房屋恢复原状,并依法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2、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事实与理由:
    基本事实:1988年申请再审人经山东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人民政府批准在本村非耕地上建设房屋一处,商住两用,作无线电维修部和申请再审人全家老幼生存居住。经审批扩建,占地面积共435.2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200.7平方米,庭院面积234.5平方米。
    2008年5月3日,被申诉人之负责人刘勇伙同刘胜,趁申诉人不在家时,将申诉人的房屋用挖掘机捣毁,并将屋内生活用品、家具、电器等全部毁坏,并推入旁边的水湾中,事发当天,申请再审人回家看到后报警,警察到达现场测量照相,此后,派出所告知,这是纠纷,到法院去起诉。
    2008-05-23临淄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此后,申请再审人不服上诉,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发回重审,临淄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上诉,二审再审、判决,后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结果:由被申请再审人赔偿15.27万元,要求申请再审人承担诉讼费4701元,被申请再审人仅承担1419元。
    经历了8年多的诉讼,申请再审人只获得了15.27万,也就是说,法院判决赔偿15万余元,就是加害人毁坏我房屋,毁坏我家产,抢占我宅基地所付出的代价。房屋被毁,宅基地被抢占,350余万元的损失,只要求赔偿15万余元,天理何在?!典型的判决不公,公正何在?效率何在?法律尊严何在?!(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房屋价值认定错误。申请再审人房屋占地面积共435.2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200.7平方米,庭院面积234.5平方米。商住两用,房屋价值应该按照市场价格评估。但是,审判人员操纵评估,评估人员坚持按照残值评估。只评估为30000余元。评估价不能购买同样面积和功能的房屋,明显不合理,低得离谱,还不如普通老百姓评估的准确。这样的评估被法院采信,简直是法官利用评估偏袒对方。
    在涉诉房屋地段,现行的住房价格为8000-20000元/平方米,商业门面房10000-30000元/平方米,取中间值,按照1.5万元/平方米*200平方米=300万元。2、屋内、院内财物应予赔偿。法院认定的也是低得离谱。申请再审人当时凭记忆,申报的被毁坏财产价值为19500元,但是,财产突如其来的被毁坏,记忆和看到的残骸只能比实际少的,那么实际毁坏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19500元。但是,法院认定损失为6000元。证据何在?法律依据何在?公平何在?
    3、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营业损失等也应该赔偿。
    4年来忙于打官司,营业的门面也没有了,按照50000元/年计算,损失为2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至今9年多时间,申请再审人房屋、家具、生活用品全部被毁坏,全家6人无房居住、无处安身,居无定所,四处漂流,走投无路。家人以及亲友都很郁闷,不相信有法律,不相信有政法机关,不相信有保护老百姓房屋和家产的政府了。申请再审人的父亲毁房后2009年2月去世,母亲2000年7月在房屋被毁后,冤屈致病,花费26万余元,直至含冤去世。老人这些赔偿要求是合理的,根据上述规定,全家人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申请再审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但是,法官置之不理,不依法予以认定,推脱出不管。
    5、加害人刘勇、刘胜于2008年5月3日,将申请再审人的房屋用挖掘机捣毁,并将屋内生活用品、家具、电器等全部毁坏,并推入旁边的水湾中。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没有授权文件,也没有质证,但是,判决认定是刘辛村村委会的行为。事实不清,可见,判决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包庇拒不追究责任。
    本案涉诉的是侵权行为,应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申请再审人一直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但是,一审审判长朱新桂、法官张凌燕法官说,你只能要一项,赔偿你点钱就得了,不准申请再审人同时提出恢复原状和赔偿请求,诱导和要求申请再审人放弃恢复原状的请求。显然,这些法官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再审人发现,法官给钱太少,才15万余元,买什么房屋?所以,再次要求恢复原状。可见,这些法官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有侵权之嫌。
    法官对于十分明显的因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视而不见,只认定15万余元,实际损失只有15万余元吗?证据何在?法律依据何在?(三)从程序上看: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一、二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故意毁坏财物罪
还必须满足数额较大或严重情节的标准,追诉数额标准是5000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房屋200.7平方米和家
具等物品,达到数额巨大,且致使申请再审人家庭中老幼6人无家可归,属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通知》均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犯罪。人民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把有关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因此,法院在被申请再审人犯罪事实十分明确的情形下,应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在程序上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该将涉及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申诉人请求贵院裁定再审,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的(2013)鲁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依法追究加害人刘胜等人的刑事责任,依法改判,责令被申诉人恢复房屋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最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侯学忠
                         2017年5月5日

中国监督 发表于 2017-5-5 07:01:02

不作为的行为。

中国监督网2003 发表于 2017-5-28 22:09:18

中国监督 发表于 2017-5-5 07:01
不作为的行为。

追究刑事责任不作为,乱判决,系乱作为。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民事申诉状(山东省淄博市侯学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