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监督网2003 发表于 2020-4-22 18:10:19

夏立荣上诉状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立荣,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号,身份证号码440321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三和二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龙东社区三和二村大和街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61989M.法定代表人:夏永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新辉,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4032119--.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0307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其错误的判决结果完全背离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日,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东村三和二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被告刘新辉、夏立荣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租地合同》的甲方为“龙岗区龙岗镇龙东村委三和二小组”,并非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东村三和二经济合作社”,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毫无事实根据,而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关于所谓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东村三和二经济合作社”是否为一个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过任何证据,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租地合同》的甲方即“龙岗区龙岗镇龙东村委三和二小组”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因此,即使如判决所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东村三和二经济合作社改制为原告三和二股份合作公司”,即使上诉人违反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也无权依据一份与自己没有法律关联的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所谓民事权利。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审认为,“两被告一直将土地用于经营果场、鸡舍、酒窖等,并因此获取收益”。由于《租地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是三十年,上诉人对使用标的土地的预期和规划是长远的,无论是养殖还是种植,投入和产出都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尤其是果场,前期若干年完全只有投入,再经过若干年慢慢有产出逐步收回前期人力、物力的投入,到了后期才可能会真正产生收益。而就在上诉人即将开始取得预期收益的时候,被上诉人提起了恶意诉讼,并采取非法手段剥夺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判决书关于上诉人从事经营获取收益的认定,毫无根据,纯属主观臆断。二、对于合同中手写添加部分“如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可随时收回土地,不作任何补偿”的性质和效力,原审判决避而不谈,属故意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双方的《租地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拟定的文本,内容完整,打印规范,以手写方式在第四条空白处添加上述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从该内容的书写风格看,既不可能是甲方经办人刘义兴所写,也不可能是乙方夏立荣或者刘新辉所写;该内容添加时没有任何一方在该处盖章或签字确认,也没有得到双方的事后追认,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明确予以否认;从内容上看,该添加的文字与合同第八条存在明细冲突。所以,该手写添加内容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如果合同的内容可以任意篡改、添加,交易安全就没有任何保障,签订书面合同也就没有任何意义。被上诉人后来所制作的股东代表大会决议、通知以及其委托律师的律师函等,都是以这个虚假是事实作为基础和前提的,因而也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三、根据合同约定,出租方不得收回土地。原审判决结果背离了双方合同。如前所述,由于承租方将在租赁土地上从事长期的经营行为,如果出租方中途(特别是后期)终止合同将会给承租方带来无法承受的损失,所以双方在《租地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不得发任何借口或法人变更而取消或变更合同或收回土地。否则,赔偿一方一切损失即赔偿违约金”,这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一审期间双方都对此不持异议。所以,即使上诉人没有按时交纳租金,被上诉人也无权收回土地,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虽然没有直接支持这一请求,但判决确认合同超过20年部分无效,变相地帮助被上诉人实现了其不法目的,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四、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申请变更或者放弃该第1项诉请,但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径直判决确认双方《租地合同》超过2017年6月1日的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认为《租地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原审法院最终认定其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应当依法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当直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事项作出判决。五、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双方合同部分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1997年6月1日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0年,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之规定,故该份《租地合同》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成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租地合同》签订于1997年6月1日,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对租赁合同的期限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故不能以《合同法》为依据确认其部分无效。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02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占有使用费,违背案件客观事实,且绝大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签订后,龙东村委三和二小组商会同意上诉人方先不用交租金,等政府征收租赁土地时再从应得补偿款项中补交租金,并且开会形成了会议记录。事实上自合同签订后的二十几年来,被上诉人从未找上诉人催要过租金。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后,被上诉人最多只能主张最近三年内的租金,在此之前的租金由于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七、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合同内容来看,本案实质上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关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问题,我国多部法律均已有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二十一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本案《租地合同》的甲方为集体经济组织,乙方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就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和经营订立的合同,其实质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也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据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其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的错误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对上诉人不公。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夏立荣 2020-4-22

中国监督网总编 发表于 2021-8-29 11:50:02

果园是夏立荣开垦的,况且,其他人都没有交租金,选择性的起诉,其目的不是在收租金,可能是以此方式赶走夏立荣。把土地交给开发商盖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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